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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岳儒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許坤立律師」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漏未就被告甲○○之辯護人「郭香吟律師」予以記載,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漏載部分更正記載如前述當事人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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