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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傳基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因尚未執行觀察勒戒,誤為已經發佈通緝(起訴書略載為「為免因案通緝為警發覺」),並於以「關係人(證人)」身份,在警局應訊時,冒用「林傳基」名,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傳基簽名二枚及指印八枚(起訴書漏載指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指印部分共計八枚,同為代表被冒用之「林傳基」,作用及效力均與簽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與偽造之林傳基簽名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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