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壹零伍伍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簡字第1381號判決甲○○有期徒刑期4月,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EG─969號重型機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點1055公克,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453巷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偵查卷宗第14警詢筆錄,同卷宗第45頁偵查筆錄);(二)扣案疑似毒品證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點1371公克,取樣0點0316公克,餘0點105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宗第2頁),聲請意旨載為第二級「安非他命」,略有違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簡字第1381號判決甲○○有期徒刑期4月,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所持有數量不鉅,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點1371公克,取樣0點0316公克,餘0點105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參,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