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空包裝壹個(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甲○○先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述各案合併執行。執行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八日,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次日(即四月二十七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扣案大麻(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該扣案大麻之包裝一個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63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6巷21弄21號 居臺北市士林區○○○路○段4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與東興街口,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2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寶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8公克)、捲煙器及 煙紙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14924號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91號鑑定通 知書、照片2張、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8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