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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應補充:

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當日親自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偵卷第四二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⑴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見解。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無法秤重,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同偵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因無法與殘留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應與其內殘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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