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附件二上「甲○○」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麥峮偉所偽造附件二上「甲○○」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獲,並非至鉅,且犯罪時年識仍淺,自制力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附件二上「甲○○」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其性質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