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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本案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非微,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係以打零工維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向綽號「江先生」成年男子借貸數千元,因而提供身分證件予「江先生」、「林先生」而充當虛設之富億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進而觸犯本件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偵卷㈠第八頁反面),被告個人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僅數千元,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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