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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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