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9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張家琦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鳳秋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自訴人之妻楊季美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入台安醫院待產時負責接生之醫師。因被告醫療上之疏失,造成楊季美發生胎兒窘迫現象,並於當時二十三時十九分突然心跳終止,胎兒亦心跳終止,楊季美於隔日終告不治死亡,自訴人遂提起刑事自訴。孰料,被告為脫免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竟先後於刑事及民事案件之審理中,提出偽造虛偽不實之胎兒監視器記錄予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顯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否則縱因犯罪結果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核自訴人所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胎兒監視器記錄,其行使對象乃為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非本件自訴人;而該監視器記錄之製作名義人亦非本件自訴人甚明。是依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本件自訴人既非前開不實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亦非其行使對象;易言之,其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