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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鼎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珛公司)及昱寬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陸續以鼎珛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並以昱寬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額計四千七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稅籍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曾因房客要求,而將身分證影本交與房客二次,其一係於十年前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五七號六樓之七房屋之「辛○○」,另一次則係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號三樓房屋之乙○○。本案可能係伊全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移民加拿大後,房客「辛○○」或乙○○認有機可乘,而盜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將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未曾擔任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負責人,且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章程及稅籍資料等文件上之負責人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亦不認識該二公司登記之股東等語。

五、經查昱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獲准設立,並由李仁和(改名丙○○)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後,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鼎珛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獲准設立,被告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等事實,固有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二六頁、第二四二至二五五頁),惟查:

㈠依卷附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所出具之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等文件以觀,其上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僅有被告名義之印文,卻無被告之簽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被告復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而衡諸常情,個人印章遭盜刻冒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公訴人又未能證明印文確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非無疑。

㈡再經本院核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昱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卡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鼎珛公司)稅籍資料,其上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人所簽之被告姓名,與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特徵顯有不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五頁,參照本院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七至一八頁、第六七頁反面之被告親筆簽名),足見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領用上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人,確非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屬真正乙節,然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時,因本案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後所出示之身分證,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所「換發」,此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所謂「換發」,係指持舊國民身分證正本,「換領」新國民身分證,是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係持用上開新身分證至明;惟昱寬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鼎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均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補發之舊身分證影本(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第二五三頁),益證被告所辯其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其並無提供證件同意登記為該二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屬非虛。

㈣參以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昱寬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壬○○、癸○、己○○及戊○○,亦不認識鼎珛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子○○、庚○○、甲○○及丑○○等人,而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其他股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五0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本院卷第九五頁之申請狀),且證人丑○○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及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反面),戊○○、丑○○及壬○○復一致證稱渠等未曾提供證件同意擔任上開公司股東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五0頁、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其遭人冒名登記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㈤況昱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李仁和(改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擔任保齡球館業務員時,公司會計要求伊交付身分證供影印報稅之用,還說可以將親屬身分證影印,一起加入健保,伊才將伊三哥李君仁及伊母李林月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嗣接獲通知,始知遭人冒名設立公司;伊並無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審理時供稱:伊未曾開過公司;伊當時在臺北市○○路一五0巷六之一號二樓陳樂應(即「辛○○」)之保齡球館擔任業務員,公司要求伊辦理勞保,伊才將伊與李君仁、李林月之身分證影本交給陳樂應;伊認識被告,但不很熟,伊只知被告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八0頁、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二三頁、第三0頁、第六六頁),而上開松江路址,係利基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包括「保齡球設備及其器材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且陳樂應確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此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九一頁),加以案外人錢天翔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陳稱:「(問:據臺北市稅捐處查獲懋毓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你如何取得該公司發票?代價為何?)我因從事土木工程小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向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明仁會計事務所辛○○先生幫我借牌,並以懋毓工程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瑩公司)之發票向上游承包商請款,我則按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十二付給辛○○。(問:你與辛○○之關係為何?懋毓、建瑩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我是在八十二年底需借牌承包工程,經同行介紹認識辛○○,並由辛○○借牌給我承包工程……到八十七年初以後即無法再聯絡到他。八十七年六月間,我接到臺北市稅捐處通知才知道辛○○幫我借牌的公司都是虛設行號……(問:你是否可提供辛○○之資料供本室參考?)辛○○會計事務所原設於北市○○○路○段四十二號九樓,八十五年間再遷至北市○○路一五0巷六之二號……不過上述地址目前都無法找到辛○○,八十七年辛○○向我調現支票遭到退票,我向銀行查詢後才知道辛○○本名應為陳樂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三第七一至七二頁之談話筆錄),而經本院查詢結果,陳樂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前科,且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遭本院通緝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可能遭房客「辛○○」盜用身分證影本乙節,並非全不可採。

㈥至卷附稅捐機關所提供之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事,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為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推論被告有以該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六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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