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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0九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所犯法條欄刪除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1  │變造之王山│壹枚          │見警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忠汽車駕駛│              │二款沒收。                      │
│      │執照上王維│              │                                │
│      │勝之照片  │              │                                │
├───┼─────┼───────┼────────────────┤
│  2  │變造之王山│壹枚          │見警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忠國民身分│              │二款沒收。                      │
│      │證上甲○○│              │                                │
│      │之照片    │              │                                │
├───┼─────┼───────┼────────────────┤
│  3  │王山忠之中│壹本          │見警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華民國護照│              │三款沒收。                      │
│      │(照片為王│              │                                │
│      │維勝)    │              │                                │
├───┼─────┼───────┼────────────────┤
│  4  │王山忠之香│壹本          │見警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港入境許可│              │三款沒收。                      │
│      │證(照片為│              │                                │
│      │甲○○)  │              │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1  │王山忠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
│  2  │中華民國護│印文貳枚、署押│見警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照遣失作廢│壹枚          │                                │
│      │申報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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