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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第2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肆點貳公克、總淨重參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只、玻璃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拾伍點參公克、總淨重拾參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捌只、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肆點貳公克、總淨重參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拾伍點參公克、總淨重拾參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四號、三八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縮刑期滿,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號「碧潭飯店」房號不詳之客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瓶內,再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淨重○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四點二公克、總淨重三點八公克),並為其採集尿液送請化驗。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上址「碧潭飯店」八○五號客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瓶內,再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碧潭飯店」八○五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總毛重十五點三公克、總淨重十三點八二公克),以及其所有用以分裝施用毒品之分裝袋五十只與分裝毒品秤重時所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且為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再施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二頁)。另被告經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與分裝袋、電子磅秤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而上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點三公克、淨重○點一公克),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九六○號鑑定書一紙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八時五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二包(總毛重四點二公克、總淨重三點八公克),經檢驗後則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所扣案之透明結晶體八包(總毛重十五點三公克、總淨重十三點八二公克),經檢驗後亦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五七號函示明確。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四號、三八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性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施用毒品除戕害己身健康之外、更造成社會上毒品流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淨重○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四點二公克、總淨重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總毛重十五點三公克、總淨重十三點八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瓶與打火機各一個,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五十只、分裝毒品時所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以及裝有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袋共十一只,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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