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剩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十五號之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依法採尿送請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警通知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剩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