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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由本院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一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一一二巷三十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與西昌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於被告住處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四公克)、已注射過之針筒一支,夾鍊分裝帶五十一個等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編號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測試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扣案可資可資佐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亦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九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臺北地發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九十一年間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及同時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未就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前為止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檢察官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始點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審判筆錄),是本院尚無須就起訴書所載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前為止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判,準強盜罪有期徒刑八個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起算,羈押折抵三十日,累進縮刑十八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鍊分裝帶五十一個,被告稱係供分裝茶葉所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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