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或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94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獅子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20包後,隨即於同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0號「DJ舞廳」,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加價販售同行之友人甲○○3包,賺取共600元之差價利潤。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揭「DJ舞廳」內,為警盤查,經乙○○自願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6包(總毛重10.48公克、總淨重7.9公克,鑑驗用餘7.88公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述時地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0包後,將其中3包交予同行購買之友人甲○○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係恐一次將所有愷他命施用殆盡,遂交付友人甲○○3包保管,所收取之3千元亦屬借款,並未販售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愷他命3包交付甲○○質押,僅屬轉讓毒品云云為辯。然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之意思以每包800 元購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20包,再加價後以1000元售予友人甲○○3包,共賺取差價600元等情,業經其於初次警詢供承「當時購買(警詢筆錄誤植「賣」)時內裝有20包。價格為乙小包新臺幣捌佰元,總計價格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我拿K他命予朋友,以1小包新臺幣壹仟元計算,3小包共收取新臺幣參仟元整」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0、21頁)。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亦自白「(你向阿正購得毒品K他命數量為何?你買的時候幾包?)20包。就一大包,裡面裝20小包啊。(價格呢?)800。(你向阿正購得20小包毒品K他命,為何今天警方查獲你時,僅剩16小包?)用掉4包啊。3包啊,自己用掉1包,3包給別人用。(拿3小包毒品K他命給朋友,收費怎麼計算?)1千塊,3包3千。(你還賺200,嗄?那你3包賺600?)對阿。」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95年10月3日勘驗筆錄),且證人即製作上開筆錄之員警鄭忠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警詢筆錄均按被告之陳述而製作(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已可認定。被告另以當時甫施用愷他命,意識模糊所為言論云云置辯,參酌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被告曾於坦承販賣之前曾向員警鄭忠凱供稱「可不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不要送了。拜託,要送真的毀了。我今天真的第一次,而且今天真的出來玩,就是看朋友他們需要啊,需要都會給他啊! 要送真的毀了! (我們要怎麼處理?你這算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你不能拿去賣啊,對不對?)我知道啊,但是真的要送?」等詞(見本院上揭勘驗筆錄),以被告尚有餘力向警央求莫移送法辦之言談及情狀,倘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焉能如此,所辯要屬無稽。

(二)被告嗣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所交付3包愷他命之上述友人為甲○○(見偵卷第4頁),佐以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於上述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愷他命3包等情(見偵卷第7頁、42頁),且證據能力為檢辯雙方所不爭,被告前所自白販售之友人,應係甲○○無誤。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販賣,且證人甲○○亦證稱僅係收受保管云云。惟被告對何以交付愷他命3包一事,先於第二次警詢供以伊出資1萬5千元,甲○○出資3千元,二人一起合買云云(見偵卷第4頁),偵查中後又改以係自己出資1萬8千元購買,但怕用完遂寄放在甲○○處(偵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3千元係甲○○所借,並寄放3包愷他命至返還借款為止(見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迨至本院審理中又以甲○○本欲與其合購愷他命,但去桃園之半路上甲○○又表示不買,遂向甲○○借款湊錢購毒,唯恐一次用完而寄放,又翻稱將購得之毒品中3 包做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後,所供究係合資購買、還是借款質押、抑或寄放,前後所述顛倒不一,已難置信。參酌證人甲○○於警詢中先證稱陪同被告駕車前往桃園購買愷他命,伊並未出資合購,係被告向伊借款3千,被告未對伊販售毒品,所交付毒品因恐一次用盡而寄放,並未抵償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偵卷第7、8頁),偵查中則證以被告怕用完毒品而寄放,未曾合資購毒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與被告所供合資購買及借款擔保等情節不同。另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次最多使用5至10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則其所購20包愷他命,顯然不能一次用罄,被告自身已有施用上限,根本毋需他人代為保管;又苟要寄放,以被告上開施用份量,應為10包而非3包,何能如此巧合係被告前開自承所販賣之3包;且證人甲○○自承曾施用過愷他命(見偵卷第8頁),被告亦供以甲○○在94年7月底之前仍在施用愷他命,黃某亦在家中施用一節(見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對知悉被告前往桃園購毒而同行一事,亦不否認,以甲○○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復明知被告購毒而陪同前往,其欲藉此獲得毒品施用之目的,可見一斑,否則何須深夜自台北南下桃園,舟車勞頓、大費周章,又豈有僅是為收受被告3包愷他命攜回保管之理,證人甲○○所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而為勾串之詞,亦不足取。被告上述於警詢初訊之自白,始屬實在。

(三)被告已經供承每包愷他命以800元購得,其以1千元售出,參以其於警詢中亦供承要拿回成本且每包賺取200元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且其於警詢中亦供認「因為我自己本身有施用毒品K他命,攜帶分裝好的毒品是為了至舞廳時供自己施用,順便看有沒有朋友需要轉賣給他們」一語(見偵卷第21、22頁),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至屬灼然。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一次購入2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販賣之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僅實際售出3包予甲○○,且自行施用1包,另16包尚未售出,亦無礙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認定。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未售出之16包為未遂犯行云云,法律見解容有疏誤,更非辯護人所稱之單純轉讓所能比擬。

(四)此外,扣案之疑似K他命白色粉末16包,經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鑑驗結果,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即愷他命)成分無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99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小包(總毛重10.48公克、總淨重7.9公克,鑑驗用餘7.88公克)扣案足證。是被告於警詢初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罪。爰審酌被告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毒品之時間、數量、對象、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非淺、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得款項3千元,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小包(總毛重10.48公克、總淨重7.9公克,鑑驗用餘7.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為沒入銷燬之諭知,應退回移案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