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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因停止戒治處分經撤銷而續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施以戒治處分,原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該停止戒治處分至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惟於執行期滿前先執行戒治處分,又因入監執行前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一七號三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一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七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九頁),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因停止戒治處分經撤銷而續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施以戒治處分,原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該停止戒治處分至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惟於執行期滿前先執行戒治處分,又因入監執行前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戕害己身,顯乏戒斷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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