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762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貳拾肆枚、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就前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十五巷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以下稱武昌街派出所)警員查獲其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並帶回武昌街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時,為逃避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之身分為警識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胞弟甲○○之名應訊,並於該派出所員警調查詢問時,接續為下列行為:①在萬華分局指紋卡片上偽造甲○○指印十二枚、四指平面印(掌印)二枚。②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三枚、指印十五枚。③在口卡片提示頁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④在相片查詢作業提示頁上偽造甲○○簽名一枚。⑤在現場照片提示頁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⑥於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⑦於扣案吸食器照片提示頁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⑧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⑨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四枚。⑩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⑪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⑫於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⑬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⑭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⑮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家屬聯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三枚。⑯在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⑰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枚。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甲○○簽名一枚。以上同意書及通知書部分,被告於冒用甲○○名義簽署後,復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