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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5樓之3,負責人為林榮渠,下稱三聯公司)工業機械設備事業處處長,丙○○係常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5樓之3,下稱常聯公司)負責人,甲○○則為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8 樓,下稱吉聯公司)負責人,被告三人共同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於92年12月間,以三聯公司、常聯公司、吉聯公司之名義,參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所辦理之「IDS3602 自由場強震儀維護保養」之第一次招標案(下稱保養標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常聯公司以未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被告甲○○所經營之吉聯公司則以未檢附投標保證金支票及繳稅證明,使各該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之方式,欲使三聯公司標得保養標案,嗣經招標機關氣象局審標發現,將該標案予以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6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條文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而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犯」之專門條文。而有關「不能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條則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亦即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從而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法律效果由舊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不罰」,即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刑罰之規定,應以除罪化視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5年5 月4、5日所召開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何德明、李韙城、林榮渠、林廷芳等人之證述、氣象局保養標案之招標案件資料、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投標文件、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負責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有關氣象局上開招標案之決策,常聯公司因未檢附同業工會會員證、吉聯公司因未檢附投標保證金支票及繳稅證明,致各該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彼此間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三人並未事先謀議由三聯公司得標,之所以未檢附投標公告所規定之文件,純係因行政作業上之疏忽,況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不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決標,顯見被告三人上開投標之行為,客觀上決不可能產生使三聯公司得標之結果,即屬不能未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三聯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5樓之3,負責人為林榮渠)工業機械設備事業處處長,被告丙○○係常聯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5樓之3 )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吉聯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二段45號8 樓)負責人,被告丙○○、甲○○之前均為三聯公司之員工,常聯公司係三聯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吉聯公司亦為三聯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甲○○並兼任三聯公司工程部經理,吉聯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0號3 樓之實際辦公處所係向三聯公司所承租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德明、李韙城、林榮渠、林廷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4、109、113、114、140、141頁、19-22、109-113、50-52、88-90、109-111、115 頁),並有三聯公司、常聯公司及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綜此,顯見三聯公司、常聯公司及吉聯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三人間彼此均熟識,且有多年共事之經驗。

㈡於92年12月間,三聯公司、常聯公司、吉聯公司參與氣象局所辦理之本件保養標案,分別係由被告乙○○、丙○○、甲○○代表三家公司所負責主導,其中常聯公司、吉聯公司分別因未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保證金支票、繳稅證明,致違反氣象局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文件內容,並因「㈠三聯與常聯公司地址均為復興南路1段390號5樓之3,㈡常聯與吉聯公司所投標封筆跡類似,㈢常聯與吉聯公司標單均從新店投遞等異常情事」之原因,為氣象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決議不予開標及廢標,並重新辦理招標事宜等情,此均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並有氣象局95年5 月18日中象總字第0950002796號函檢附該保養標案之招標文件、公告與契約文件、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決議不予開標之內部簽稿會核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275 頁)。又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常聯公司之上開投標文件標封係由三聯公司員工所代填(見偵卷第63、141頁)、投標時公會會員證還沒有核發下來(見偵卷第129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吉聯公司標單係在新店市○○路的辦公室請三聯公司的人員寫的等情(見偵卷第132頁)。綜此,常聯公司、吉聯公司均將標單交代三聯公司員工代為填寫,兼以被告丙○○、甲○○之前任職三聯公司期間,亦均有多年參與政府招標案之投標經驗,顯見被告丙○○、甲○○在決定參與本保養標案之投標前,確實與被告乙○○有所謀議,才可能未檢附一般政府招標案均應必備之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保證金支票、繳稅證明等文件。

㈢證人即三聯公司總經理林廷芳於偵訊時證稱:「(問:三聯公司投資常聯公司及吉聯公司之目的為何?)(答:因常聯公司欲從事環境污染整治、老舊加油站安全監控及土壤污染整治等業務,三聯公司評估後,認為商機不錯,才出資去投資常聯公司。至於吉聯公司係欲從事土地開發及電源開發業務,三聯公司亦係評估後,認為利潤不錯,故投資吉聯公司)」(見偵卷第89頁),可見常聯公司、吉聯公司並非以承作強震儀維護保養為業務範圍。而被告丙○○、甲○○在偵訊時亦均表示未曾標過氣象局之標案或類似標案(見偵卷第128、130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問:常聯公司及吉聯公司若標得前述標案,有無能力承攬施作?)(答:沒有,若是該二家公司得標,仍會將該標案轉包與三聯公司)」(見偵卷第94頁)。綜此,本件氣象局之保養標案既非常聯公司、吉聯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常聯公司、吉聯公司亦無能力承做,則被告丙○○、甲○○所以分別代表常聯公司、吉聯公司投標本件保養標案,顯係為配合三聯公司得標,以便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開招標需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由被告三人之供稱、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物,顯見被告三人有謀議共同參與氣象局之本件公開招標案,再由常聯公司、吉聯公司分別故意未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保證金支票及繳稅證明之非法之方法,以圖由三聯公司得標之犯行甚明。

五、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此可見,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必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否則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亦不決標予該廠商,而且必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亦即必有三家合格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機關始得開標、決標。查氣象局所辦理之上開招標案,僅有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常聯公司之投標文件未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吉聯公司則未檢附投標保證金支票及繳稅證明,而依氣象局關於本件採購之招標公告規定,投標文件必須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繳稅證明,則常聯公司、吉聯公司之投標文件未備齊上開資料,依政府採購法上開之規定,常聯公司、吉聯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顯見在剔除常聯公司、吉聯公司所投之標後,本件招標案只剩一家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即應流標,客觀上即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危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雖利用所屬三聯公司、常聯公司與吉聯公司係關係企業,彼此互有人員交流及業務訊息往來之關係,而謀議共同參與氣象局之本件公開招標案,再由常聯公司、吉聯公司分別故意未檢附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保證金支票及繳稅證明之非法之方法,希冀由三聯公司得標,惟因政府採購法已有相關防弊之規定,以致被告三人之行為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被告三人卻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其可能既遂,亦即誤認可以因此讓三聯公司得標,則被告三人所為即屬「不能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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