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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入監服刑。歷經假釋與撤銷假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至九十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口,搭乘黃紀恭仁所駕駛之車號五五九-CD號營業小客車,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途經臺北市○○路○段八號前,黃紀恭仁因停等紅燈而將車輛停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乙○○因反胃想吐,欲將車門打開往外嘔吐,其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右後側車門,適甲○○騎乘車號GJZ-八二九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因無法預期乙○○會在內側車道突然開啟車門,遂不及閃避而以機車前車頭撞及前述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胸疼痛、左手擦傷0.3×0.3公分、1公分×0.5公分、0.5公分×0.3公分及左膝擦傷2.5×0.8公分之傷害。而警員蕭中華恰在該處執勤,遂上前瞭解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之情形下,因反胃想吐而貿然開啟車門,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甲○○復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係在上述時、地搭車,尚未到達目的地即在案發地點之內側車道,於停等紅燈時突然開啟車門,且事故發生時為一般上班時間,該處車流量頗大,甲○○因此不及閃避而撞上該營業小客車等情,復經證人即汽車駕駛人黃紀恭仁、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蕭中華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搭乘之汽車當時既在內側車道,且案發當時車流量頗大,被告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道路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後方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竟未注意後方之行車動態,在未確定後方並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開啟車門,而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會在內側車道突然開啟車門,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前開汽車,並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而經本院將相關卷證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鑑審字第095300647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為憑,益見本案被告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在內側車道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頗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表示僅願負擔醫藥費,其餘金額無法賠償,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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