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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梁耀鑌余明賢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090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9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於應注意能注意不得任意於路邊紅線禁停區臨時停車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前開禁停區臨時停車,以便利坐在其車後座之乙○○ (民國76年9月10日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下車,乙○○於開啟車門前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人車動態,即貿然將右後方車門向外開啟,適有甲○○自後方行走至前開小客車右側而來,因見該自小客車車門突然開啟閃停不急,而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訂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解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著有明文。另行為人因違反行政規則上之義務與違反刑法上之義務係屬二事,不應行為人已依行政規則受有罰鍰等情,而阻卻其刑法上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違規停車已有警察開單處罰了,且當天送被害人甲○○到急診時,其還說因為看到公車來,所以才跑的,要去搭公車,甲○○非從我們 (車子)正後面出來,而是45度往下跑,其未走在人行道,而是馬路上,故認甲○○本身亦有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因違規停車遭警察開紅單,甚或已依警察舉發違規停車事項而繳納罰款,或甲○○自身有無過失,並無解於被告有無過失之判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應注意當時停車之處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疏未注意而於上址違規停車以便利乘客下車,導致之後發生乘客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人,而與甲○○發生碰撞之情事,因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四、按過失犯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心態下,造成茍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而刑事法規範在現有之刑事立法技術上,並無法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背注意義務。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並非屬完整之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行為人致人於傷,其行為有無具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其結果有無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而符合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備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有待法官就個案加以審酌判斷;亦即法官必須就個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一)結果原因、(二)行為不法、(三)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1998年2月出版,頁466以下、476以下)。

(一)結果原因: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判斷一個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可依「條件理論」加以檢視;條件理論意指某事實對於結果發生,若不可以想像其不存在,則該事實即為該結果之條件;反面來說,若想像該事實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則該事實即非造就該結果之條件;條件理論之功能在於排除與結果無關之事實,並非價值判斷,因此學說上亦有稱之為等價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日,有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松壽路9號前公車停靠區後,且該處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於車上乘客乙○○欲下車而開啟右後車門之際,該右後車門開啟後與為趕公車而自小客車右後方奔跑於水溝蓋上之甲○○發生碰撞,甲○○因此仰跌受傷。自條件理論「若想像其不存在,則結果即不會發生」之判斷標準來看,若被告未在上開地點停車,則甲○○絕不會有機會撞上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今天正是因為被告在上開地點停車以利乘客下車,才會引發之後開啟車門時與甲○○發生碰撞等一連串事情;被告停車一節,是之後甲○○受傷結果之條件,並無疑問。

(二)行為不法:按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具有行為不法。次按在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注意規則,有不成文者(如運動比賽規則),亦有成文者(如各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人若有未依上開之注意規則行事,則其行為即具行為不法。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9款分別均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停車依交通部 (82)交路字第032732號函係指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十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而言。本件被告違規於松壽路9號前劃有「公車停靠區」之公車招呼站後方且劃有禁停紅線處所停車以便乘客下車,經甲○○證述在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被告既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違規停車,其行為即具有行為不法。

(三)結果不法:行為人之行為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行為經認定具有行為不法之後,必須進一步審酌判定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行為所導致發生之結果,必須具備1.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常態關聯性、2. 結果必須屬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3. 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等三要件,始可認定具有結果不法。本件乙○○開啟車門前,如注意右後方人車動態,即可避免甲○○受傷,故上開第3要件「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不必探討。本件是否具有結果不法,應審酌探討前開第1及第2要件,分述如下:1. 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常態關聯性:通常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行為人同一情狀下,均可預見結果之發生,或發生之結果並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之範圍之外者,則該風險即可認定為業已實現;按在一般情況下,違規路邊停車通常較易發生車輛碰撞車禍;惟在一般情形下,有違規路邊停車之情事存在,不必然皆會發生行人碰撞受傷之結果,其兩者間應無具備常態關聯性;本件被告於公車站牌停等區後方禁止停車處,違規路邊臨時停車,雖造成行人甲○○意外碰撞受傷之結果,惟二者間,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應無具備常態關聯性;其行為不法,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另本件被告車上之乘客即被告之子乙○○,事故發生時已17歲,對於下車時何時開啟車門,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基於刑法各自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原則,乙○○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貿然開啟車門而與甲○○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不應令被告負責。

2. 結果必須屬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之範圍中所造成,則行為與結果始具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易言之,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行為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亦不構成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本件甲○○受有傷害之結果是否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禁止於公車招呼站前後10公尺或標設禁停線處停車所要保護的目的?首應思考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其保護目的為何?依該條例第1條,該條例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但就條例中各個禁止規範更細緻的區分,公車招呼站前後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目的,即係考量一般公車停靠處因公車常需變換車道以便靠站、交通狀況較為複雜,且候車、上下公車之乘客眾多,為使公車不致因在停靠區前後所停車而增加其靠站之困難度,讓公車行進更為順暢、乘客候車及上下車時不需因公車無法順利靠站而必須冒險走在馬路上,或是上下車時不受其他車輛妨礙而更加安全,因之有此規定。本院綜核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應可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甲○○甫自新光三越A11館下班,步出A11館之際,即看見欲搭乘之公車已經進站,故跳下人行道,奔走於松壽路第3車道水溝蓋上,當奔走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AR-0903號自小客車門邊時,恰逢被告車上乘客乙○○將該車右後門突然開啟,以致其閃停不及向前撞上,因反作用力太大而往後跌坐,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是綜合上述情節,本件當時公車已經進站,被告違規停車並無妨礙公車靠站之順暢,甲○○並非因被告將車子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後方,造成其候車及上下公車之阻礙;更非因被告違規停車而必須冒險奔走在馬路水溝蓋上;因此,甲○○受傷結果並非被告製造不法風險的實現,不在被告違反之規範之保護目的中;故被告違規路邊停車,其行為不法,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時停車,是之後甲○○受傷結果之條件,並無疑問;且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違規停車,其行為即具有行為不法。惟甲○○係因乘客乙○○突然開啟車門受傷,與被告違規臨時路邊停車,並無常態關聯性,且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故被告違規路邊停車,其行為不法,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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