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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749-AC號公車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該公車搭載乘客甲○○,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靠近南京東路時,莊某見甲○○因欲下車而站起來往前走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緩慢靠邊停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莊某竟突然緊急剎車,致甲○○站立不穩衝前撞擊擋風玻璃前之護欄,造成甲○○胸壁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子尚未靠站,告訴人甲○○不應該站起來,他坐第一個位置,是她自己之過失才會跌倒,其他都沒有人跌倒,車子當時還沒有靠站。她跌倒其還問她傷勢,她說沒關係,就下車,其曾到律師事務所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她不要和解等語。按過失犯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心態下,造成茍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而刑事法規範在現有之刑事立法技術上,並無法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背注意義務,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並非屬完整之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致人於傷,其行為有無具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其結果有無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而符合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備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有待法院就個案加以審酌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一)結果原因、(二)行為不法、(三)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結果原因:本件被告之剎車行為造成甲○○跌倒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剎車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結果之原因,應可認定。

(二)行為不法:按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具有行為不法。次按在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注意規則,行為人若有未依上開之注意規則行事,則其行為始可認具行為不法。公共汽車設置招呼站以供乘客上下車,其駕駛人於行車時不得在非招呼站暫停供乘客上下車,而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尚難期待其能注意後座乘客是否未依上開注意規則在未駛入招呼站前即行起身準備下車,證人甲○○亦證稱其未於該車駛入招呼站前即起身至前門準備下車等語,則告訴人於公共汽車尚在行駛期間已離座而自行抓欄杆站立於前門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乙○○於行駛期間因前方車況緊急剎車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係因有1個行人衝出來,故被告緊急剎車等語明確,則尚難期待被告於當時為避免撞擊該行人而得以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已無法安全站立,被告雖應注意乘客之安全然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其具有行為不法。

(三)結果不法:行為人之行為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行為經認定具有行為不法之後,始能審酌判定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被告之行為既不具行為不法,自不具結果不法,而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車前有行人突然衝出而緊急剎車,造成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然其行為既不具行為不法,自不具有結果不法而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雖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車速很快等語,惟當時被告既仍在快車道行駛當中,車速自難期過慢,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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