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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一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經不詳之管道接觸到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分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銀行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銀行三本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旋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七分,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誆稱為信用卡中心人員,因乙○○之信用卡被盜刷,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以免其餘金融卡亦遭盜刷,致乙○○陷於錯誤,而到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台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再委由「車手」以金融卡或轉帳之方式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因發現所有帳戶內存款銳減,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被告甲○○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被告甲○○台北國際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轉帳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犯罪集團,由該犯罪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一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雖於犯罪事實載:「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先後至台北國際商銀 松山分行、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銀行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該三本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由詐騙集團之成員」等內容,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一個幫助之行為,將三家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檢察官認此一行為,涉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嫌,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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