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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28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間,四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間,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然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然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七號四樓之七住處內,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一次至二次。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復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如附表所示驗尿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物一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渣袋四個,則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有如附表編號二⑵、三⑵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徵。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查獲照片在卷足憑。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恐嚇、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間,四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九十二年間,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該次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在其上開住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予以查獲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恐嚇、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予以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原飾詞狡辯否認上情,嗣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則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 及 鑑 定 報 告 │驗    尿     報     告│
├──┼───────┼───────┼────────────┼───────────┤
│    │              │              │⑴無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煙草二包(合計毛重五‧│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濫│
│    │九十五年七月二│臺北市文山區萬│  七八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
│ 一 │十七日下午四時│美街二段二一巷│  五‧六四公克)。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三十五分許    │三七號四樓之七│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住處內        │  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濫│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各一份(同偵卷第一七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第二0頁)。        │
│    │              │              │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                      │
│    │              │              │  一號卷第一九頁)。    │                      │
├──┼───────┼───────┼────────────┼───────────┤
│    │              │              │⑴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              │  殘留反應之殘渣袋四個。│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九十五年十月十│臺北市文山區羅│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告、節文、臺北市政府警│
│ 二 │九日下午三時三│斯福路四段二0│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十五分許      │0號前        │  告單一份(臺灣臺北地方│體委驗單各一份(同偵卷│
│    │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
│    │              │              │  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卷第一│                      │
│    │              │              │  三頁)                │                      │
├──┼───────┼───────┼────────────┼───────────┤
│    │              │              │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              │  包(毛重0‧四公克,淨│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重0‧二公克)。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九十五年十月二│臺北縣永和市秀│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三 │十一日晚上七時│朗路二段一四八│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驗單各一份(同偵卷第七│
│    │四十分許      │巷三弄四號四樓│  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九、八二頁)。        │
│    │              │友人住處內    │  告單一份(臺灣板橋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                      │
│    │              │              │  偵字第四五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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