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貳點肆公克、肆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分別重零點伍公克、零點叁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尚待執行之際,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三三六巷三號二樓當時住處內,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二點四公克、四點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三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二包(分別淨重二點四公克、四點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無訛,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四一頁),復有該二包白色晶體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五張足佐(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九至十二、二十至二二頁)。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按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宣示判決前之全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於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本案公訴意旨就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後始發生之犯罪事實依法起訴,自不在上開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係另一犯罪事實,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仿、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待執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自己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父母及幼兒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分別淨重二點四公克、四點零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二個(分別重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