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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68號乙○○經營之國泰當鋪,以其所有車號JZ-7337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國泰當鋪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至上址,向國泰當鋪員工丁○○佯稱:該車需要查驗、修理,請求暫借3 日,致丁○○陷於錯誤,在丙○○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將該車交予丙○○使用。嗣丙○○未將該車返還且逃逸無蹤,國泰當鋪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登記為車號JZ-7337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曾於92年10月11日前往國泰當鋪典當上開車輛,並簽發切結書與國泰當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會開車,該車實際上係伊朋友甲○○所有,而登記在伊之名下,伊於92年10月11日與甲○○前往國泰當鋪典當該車,伊有簽立1 張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且典當得款只有10萬元,而非30萬元,又典當款項係由甲○○取走,伊只有到過國泰當鋪一次,該份切結書是在典當時即簽立,因為這是免留車之典當,伊係受國泰當鋪人員脅迫才簽立該切結書,事後據說該車已被國泰當鋪之人開走,伊即不該當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11日與2、3位友人前往國泰當鋪,向國泰當鋪員工丁○○典當該車,得款30萬元,當時有簽發當票及一些文件,典當後該車即放在國泰當鋪,因為有規定不能將車輛開回去,典當後隔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與朋友前來當鋪,表示需要驗車、修理,請求將該車借出去,丁○○即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後,讓被告將該車借出去,事後問過修車廠,修車廠之人證明該車有在修車,後來卻聯絡不到被告,事後修車廠之人亦表示該車已經被人牽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典當、借車事宜之國泰當鋪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6-48 頁)。而該車確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曾於92年10月11日前往國泰當鋪典當該車,事後復於92年10月29日以工作急需為由,向國泰當鋪要求借車3 天等情,亦有該車行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車輛借用切結書(見93年度他字第7852號偵卷第22-24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復不爭執該切結書確為自己所書立。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證被告確有於92年10月11日向國泰當鋪典當該車後,復於92年10月29日以工作急需為由,向國泰當鋪要求借車3天。

㈡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甲○○所有,且典當當時僅有得款10萬元,而該切結書係在國泰當鋪員工脅迫下始簽立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監理處結果,該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該處95年3 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658600 號函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 頁),然被告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與被告有無能力駕駛自小客車,本無必然之關係。而證人甲○○已經本院另案通緝而傳喚無著,且即便該車係甲○○所有,依證人丁○○如前所述之證述,被告既係出面典當與借車之人,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況被告既為上門之顧客,國泰當鋪員工在典當之時,衡情當無脅迫被告簽發切結書之理,且被告亦不可能在僅借得10萬元,卻同意國泰當鋪簽發30萬元當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典當該車後,事後再以查驗、修理為由,向國泰當鋪員工請求暫借3 日,致丁○○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嗣後未將該車返還,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洗車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以查驗、修理為由,將典當車輛借出後,卻遲未返還該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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