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直興市場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二五巷三六弄四號三樓萬龍大旅社三○三室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另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均係就被告一段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許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部分,被告否認當時查扣毒品為其使用,而上開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係在與被告同行之人楊淑芬身上查獲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為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有關,是本院自難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