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春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之一第一行關於「訊據被告張春暉」更正為「訊據被告莊春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且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第1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之一第一行關於「訊據被告張春暉」,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訊據被告莊春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