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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07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迄同年8 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 月19日為警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123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 月19日早上8 時50分,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 月19日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 號函敘之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前述95年1 月19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迄同年8 月31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揭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9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11902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確,惟因與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本院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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