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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受僱於臺北市○○區○○路二六巷十九號逸安大廈,擔任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逸安管委會)管理員一職,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逸安管委會第二十五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後,因管理組長(即總幹事)林振當請辭,該次委員會會議即決議由甲○○代理管理組長職務,職司管委會財務收支,提領應付款項,發放管理員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擔保友人債務,屢遭地下錢莊催討本息,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受、提領款項之便,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逸仙支局,分別自逸安管委會00四五二二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本應用以支付九十三年三月份永大機電電梯保養費)及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應用以支付九十三年三月份管理人員薪資,惟應扣除甲○○自己應領之薪資四萬二千元,餘因業務而持有款項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併同其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用八萬五千六百元、王瀅雅律師聘任費六萬元、總幹事零用金二千零四十九元、裝潢保證金三萬元、住戶電梯退還自付款共三萬元等,共計如附表所示之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之業務上持有款項,變易持有為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無蹤,經逸安管委會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逸安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三八、三九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逸安管委會主任委員郭崑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至四、四八、七三、七四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逸安管委會管理組長工作執掌、逸安管委會第二十五屆第五、八、九、十次委員會議記錄、臺北市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逸仙支局臨櫃提款照片八張、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提款單三張、逸安管委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呈、退還電梯更新住戶自付款表單、住戶張萍書面聲明、現金支出傳票二張、逸安管委會九十三年三月份管理員薪資明細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紙、大宗入戶匯款執據二紙、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切結書及應付款項詢證函、王瀅雅律師切結書、逸安管委會收費憑單四張、逸安管委會為受款人之支票二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十二至十五、二二至二九、三一至三三、五八至六五、七五、七六、七八至八三、八六至

九六、一0三至一0六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逸安管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代理管理組長一職,職司該管委會財務收支、提領應付款項、發放管理員薪資及執行管委會交付之其他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持有而屬於逸安管委會所有之財物,又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侵占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侵占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
├──┼─────────┼─────┼───────┤
│ 1  │3月份永大機電電梯 │20,000    │93年3月26日自 │
│    │保養費            │          │逸仙支局提領  │
├──┼─────────┼─────┼───────┤
│ 2  │3月份管理人員薪資 │392,159   │93年3月31日自 │
│    │                  │          │逸仙支局提領  │
├──┼─────────┼─────┼───────┤
│ 3  │王瀅雅律師聘任費  │60,000    │              │
├──┼─────────┼─────┼───────┤
│ 4  │頤昌工程裝潢保證金│30,000    │              │
├──┼─────────┼─────┼───────┤
│ 5  │總幹事零用金      │2,049     │              │
├──┼─────────┼─────┼───────┤
│ 6  │退還電梯自付款    │30,000    │              │
├──┼─────────┼─────┼───────┤
│ 7  │住戶管理費        │85,600    │住戶邱碧珠、張│
│    │                  │          │萍、梁景宏、任│
│    │                  │          │鴻葆預繳之管理│
│    │                  │          │費            │
├──┴─────────┴─────┴───────┤
│            侵占款項總計:619,808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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