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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夫妻,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偵卷第七至十三頁),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婚姻關係,本案係肇因於其二人間感情等問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不是真的要傷害我,也不是真的要恐嚇我,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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