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買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毒品一包(淨重○點○四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口,經警盤查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參毒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八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量微,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空袋一只,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