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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9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自戶籍地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七二號三樓後,無故不申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於居住地址遷移後漏未申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亦認可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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