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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號3樓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5弄14之1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0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姊夫周俊明所交付之玻璃燈泡球1組、打火機2個、分裝袋19個、棉花棒8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4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而其於95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1號前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第52、5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本罪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2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燈泡球1組、打火機2個、分裝袋19個、棉花棒8支等物,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姊夫周俊明所交付,且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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