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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扣得賭具應增列: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相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辯稱:其中一半係向友人所借,另一半是其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前經營魯味所得,非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抽頭,每將抽得八百元」、「至今收取抽頭金大約十二萬元」、「警方查扣我所交付之供賭抽頭得利十二萬元及賭具」等語在案(參偵卷第十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曾於警詢時供述上情(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另質之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查扣的十二萬現金是在隔壁房間的抽屜內扣得,當時被告說那是偶爾陸續打麻將抽頭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是該十二萬元之現金,確係被告陸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抽頭所得,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上開扣案之十二萬元現金,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併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前段均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賭資二萬五千元,係屬賭客陳進榮、許倖豪、廖石松、劉英敏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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