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㈡嗣受刑人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該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前,又犯上開㈡所述之犯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按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列受刑人所犯前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