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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丁○○ 76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自字第97號貪污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對彭淮南、張德漢提起貪污等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本件自訴,承審法官乙○○、丙○○、甲○○遂於同年八月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參照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尚難以此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從而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情形為由聲請迴避,純屬聲請人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認已達於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查,本件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不受理判決,是本件聲請亦已無訴訟上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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