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將其釋放出所,並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 年9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市○○○路○ 段157 號11樓之1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95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12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32頁、本院卷第20、23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無訛,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復有該包白粉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自白於為警查獲採尿前1 日晚間施用海洛因1 次,核與上開函示尿液檢驗時限26小時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將其釋放出所,並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5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重0.17公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3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