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住臺北縣
臺北縣
(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尚待執行之際;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三號二樓住處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五支,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亦為警在上址查獲,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七至十、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四、四八頁),被告為警二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鑑定人結文二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卷),復有該殘渣袋一個及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十五、二四至二七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十九、二十頁)。據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第三十至三八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仿、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考,尚待執行之際,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無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