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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鍾淑慧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泰國籍)

          男 33歲(

      甲○○○○○○○○ ○○○○○○○○○○○○(泰國籍)

          統一編號:Y54785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 ○○○○○○○○○、甲○○○○○○○ ○○○○○○○○○○○○○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核本件被告乙○○○○○○○ ○○○○○○○○○、甲○○○○○○○ ○○○○○○○○○○○○○係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始行受僱加入,並負責撥打電話至泰國,以蒐集泰國民眾資料交予共犯丙○○(另行判決)等人;被告丁○○則僅收購轉賣六枚易付卡供被告己○○(另行判決)使用,而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及渠等所涉罪名、參與程度暨具體加害情節,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同意渠等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同日筆錄記載)。此外,本件協商判決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未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被告乙○○○○○○○○○○○○○○○○、甲○○○○○○○ ○○○○○○○○○○○○○參與犯罪前,該集團在九十五年三月間之詐欺對象,即被害人戊○○請求而提起上訴,關於本件協商判決部分,即與首揭規定有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