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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於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林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慕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六十六巷二弄二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迄今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十一月止,在林慕公司無實際銷貨情況下,連續多次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林慕公司統一發票八十五紙,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一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不實林慕公司統一發票八十二紙,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件被告另於九十年間某日辦理林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製內載林俊義八十九年度領取林慕公司薪資十九萬八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費用,使林慕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據以登載於林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據以填載林慕公司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林慕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文書亦有損益表之性質,屬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填載完成後,一併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林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惟林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若虛報員工薪資十九萬八千元,尚不生逃漏稅捐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林峻義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五二號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後並經確定;惟與本案間,時間雖相近,但犯罪態樣不同,該當之法條互異,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不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實體審判。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林慕公司與宏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宏旭公司、懋邦公司、怡鴻公司發票,另自行提供動力公司發票,合計十三張,作為林慕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林慕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高達七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之進項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人應係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僅單純購入上開假交易之發票,應未與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除被告有將上開購入之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應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外,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21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號4樓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慕公司,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66巷2弄2號)自民國89年8月18日迄今之負責
    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林慕公司與宏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懋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鴻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
    犯意,自90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供宏旭公司、懋邦公司、怡鴻公司發票,另自行提供
    動力公司發票,合計13張,作為林慕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
    虛列林慕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高達新臺幣(下同)7,000萬3,
    757元之進項金額,並自同年3月起至11月止,在林慕公司無
    實際銷貨情況下,連續多次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共計
    1億3,793萬8,280元之林慕公司統一發票85紙,分別持交如
    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億3,
    626萬3,850元之不實林慕公司統一發票82紙,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81萬3,203元,並將上開
    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部分自白│1、被告分別於88、89年 │
  │  │          │  及90年間,分別擔任 │
  │  │          │  動力公司、林慕公司 │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2、知悉貨廠商所交付之 │
  │  │          │  發票,可能非進貨廠 │
  │  │          │  商本身開立之事實。 │
  │  │          │3、林慕公司採購、銷售 │
  │  │          │  、開立發票、帳務及 │
  │  │          │  收款均由其負責之事 │
  │  │          │  實。        │
  │  │          │4、林慕公司帳務委由陳 │
  │  │          │  美楨(原名為陳美鳳 │
  │  │          │  )處理之事實。   │
  │  │          │5、未向附表一編號2、4 │
  │  │          │  之公司進貨,僅向前 │
  │  │          │  揭公司借錢週轉之事 │
  │  │          │  實。        │
  │  │          │6、林慕公司與附表二編 │
  │  │          │  號1、3、6~16、18、│
  │  │          │  19、21之公司間無實 │
  │  │          │  際交易;林慕公司及 │
  │  │          │  附表二編號2、13、15│
  │  │          │  ~18公司之帳務由同 │
  │  │          │  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處 │
  │  │          │  理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處理林慕公司帳│1、於90年5月間因強棒眼│
  │  │務者陳美楨之證述  │  鏡有限公司(下稱強 │
  │  │          │  棒公司)營運失利, │
  │  │          │  轉而受林利通(已殁 │
  │  │          │  )雇用,以偉誠企業 │
  │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  下稱偉誠公司,即附 │
  │  │          │  表二編號16)名義, │
  │  │          │  從事代客記帳業務, │
  │  │          │  於92年4月離開之事實│
  │  │          │  。         │
  │  │          │2、曾幫附表二編號3、13│
  │  │          │  、15、17、18等公司 │
  │  │          │  處理帳務事宜,惟否 │
  │  │          │  認幫林慕公司記帳之 │
  │  │          │  事實。       │
  │  │          │3、於90年2月將強棒公司│
  │  │          │  集團內如附表二編號 │
  │  │          │  15、17、18公司之設 │
  │  │          │  立登記資料、發票、 │
  │  │          │  購票證及發票章等交 │
  │  │          │  與被告,並應被告要 │
  │  │          │  求將編號15公司之負 │
  │  │          │  責人變更為范承疇之 │
  │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本案國稅局承辦│林慕公司因進項比例異常│
  │  │人員陳幸瑜之證述  │達80%以上,且負責人股│
  │  │          │東均未出面說明,亦不提│
  │  │          │供帳冊供查,而被認定為│
  │  │          │虛設公司;附表二編號9 │
  │  │          │、19之公司未向林慕公司│
  │  │          │進貨之事實。     │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翁文炳、陳婌玲均否認係│
  │  │查三科談話紀錄、陳婌│林慕公司股東之事實。 │
  │  │玲聲明書      │           │
  ├──┼──────────┼───────────┤
  │ 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林慕公司、宏旭公司、動│
  │  │年8月31日併(93)財 │力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1 │
  │  │北國稅字第0930234486│之公司等營業人均係虛設│
  │  │號函、動力公司涉嫌虛│公司之事實。     │
  │  │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
  ├──┼──────────┼───────────┤
  │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林慕公司於90、91年度未│
  │  │年9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申報任何薪資資料之事實│
  │  │第0940089430號函及附│。          │
  │  │件林慕公司90、91年度│           │
  │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           │
  │  │單         │           │
  ├──┼──────────┼───────────┤
  │ 七 │林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被告係林慕公司負責人之│
  │  │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事實。        │
  │  │料查詢作業     │           │
  ├──┼──────────┼───────────┤
  │ 八 │林慕公司申報書(按年│林慕公司自90年2月起至 │
  │  │度)查詢作業、營業人│11月間止,虛增進、銷金│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額;異常進項比例89.76 │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之事實。      │
  │  │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淑 真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