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60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89年至95年間,即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2 年 度交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最後一次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0日)。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30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即8 月31日)凌晨2、3時止,飲用米酒後,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96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駕駛K7-52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由石碇往木柵方向駕駛。嗣於96年8 月31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公館後路口,撞擊同向前方車號EU-094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現場,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號K7-5297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車號EU-094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為警車查獲,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12月31日筆錄第2 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於臺北縣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攔檢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而被告經警攔檢後,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有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資料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並有與之相合記載「被告腳步不穩、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多話、泥醉情形」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駕車,於停等紅燈之際,由後方撞擊證人顏子明駕駛之EU-094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經證人顏子明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24頁及第28頁以下)附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 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 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0. 2)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態度,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自民國89年至96年間,另六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0年度店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2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0日),其數度為同質犯罪,並無任何確實悔改、禁制之心,顯見被告就前次科罰輕忽之態度,輕度量刑顯無法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