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英豪張永宏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2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亦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三度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犯相同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該院合議庭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接受客戶邀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406-KQ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欲返回臺北縣深坑鄉住處,迨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8.4 公里處(臺北縣新店市境內),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李慶松駕駛車號8E-6283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慶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8毫克,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足憑,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李慶松所駕駛之前車,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染疾病,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函文1 紙可佐,顯然對自身飲酒之控制較一般人欠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然上訴人雖罹患有上開病症屬實,於前開時間係接受客戶邀宴飲酒,並非因所罹患上開病症發病導致對自身飲酒控制較一般人欠缺,且對於邀宴緣由、飲酒種類、駕車時間等經過,均能據實陳述,顯見尚未臻為病態,而僅屬於單純受邀飲酒,上訴人為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犯罪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能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犯行,於5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原判決論以被告累犯,並依簡易判決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不得易科罰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顯有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執此認為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論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手段、酒後駕車心存僥倖影響大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輕,本應予以重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坦言已經戒酒,不敢再犯,又甫於94年6月22日離婚,目前尚有3名幼女嗷嗷待哺,此有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佐參,家中經濟需由被告負擔,及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