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為瘖啞人士,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作上的收入不穩定,且本件車禍並非均可歸責於伊,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此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法減輕其刑後,認原審處該等刑度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係非難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車禍發生之緣由究竟為何無涉,是揆諸前述,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