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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雅君吳佳薇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5660-FL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下環河快速道路至師大路欲右轉汀州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每小時6、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行駛,因而撞及沿師大路西向東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ZJG-557 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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