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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14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核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準此,本件受刑人前開詐欺犯行雖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然其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而毋庸援引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合此敘明。

三、次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14日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同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及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因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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