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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延長羈押2月,於96年5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算,計至96年5月21日(按期間之末日96年5月20日係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羈押之人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2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狀登記章上之收狀時間,及抗告人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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