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14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核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準此,本件受刑人前開詐欺犯行雖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然其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而毋庸援引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合此敘明。
三、次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14日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同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及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因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