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浚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浚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玖拾伍點叁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呂浚淼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呂浚淼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凌晨被查獲前,向名籍不詳綽號『大象』(又名『阿賓』)之成年男子,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5.379公克、純質淨重92.8038 公克,驗後淨重95.311公克)而持有之。」;另證據部分補充「呂浚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浚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92.8038 公克,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持有期間尚短,造成危害較輕,兼衡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5.379公克、純質淨重92.8038 公克,驗後淨重95.31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5429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愷他命無訛,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乃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