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該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