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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案發迄今已經近一年,而同案被告於歷次庭訊時均已清楚說明當時狀況,而同案被告徐鳴濤亦自承車上之槍枝為其持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無涉,故被告等並無再為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羈押之必要,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小等待被告回去奉養並享人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犯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之相關案情,同案被告等於歷次庭訊時均已供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徐鳴濤亦自承車上之槍枝為其持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無涉,故被告等並無再為串供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羈押被告,並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小等待被告返家照顧乙節,惟查上開事由縱然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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